网上卖家必须以错误标出的售价提供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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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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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经营网上商店,销售家用电器。2007年9月25日上午,被告在网上以199,99欧元的价格供应液晶电视机,但这个售价是被告的一个员工在前一天因工作疏忽而标出的,液晶电视机的实际售价应该是1.999,99欧元。
* K& y$ i5 }2 n0 B( {2007年9月25日中午,被告已然发现液晶电视机标出的价格是错误的,但是并未立即采取任何措施。被告声称,由于不可能单独取消某一件商品的出售,所以他最早只能在当日夜间对售价的错误进行纠正和排除。
. D) [6 j2 z/ ?: ~/ I4 {- E0 a0 [9 [2007年9月25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订购了一台标价错误的液晶电视机。同日,被告的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并向原告发送了订单的电子邮件确认。此外,原告还于2007年9月27日收到了被告邮寄的订单确认,其中包括对原告支付60欧元定金的要求。原告也随即按此要求支付了定金。2007年10月8日,被告通知了原告液晶电视机的标价错误,并撤消了原告的订货。
" j; s8 ?+ `, i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而且被告在知悉售价错误标出之后,仍然确认了错误价格的订单,因而丧失了撤销的权利,必须履行合同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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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认为,原告收到的确认是系统自动生成和发送的,自己无法阻止;标出的199,99欧元售价基于员工的工作疏忽,这个错误属于法律上的“意思表示错误“(Erklärungsirrtum),表示人有权撤销,因此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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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各持己见,于是原告将此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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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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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货物订购近两年之后,菲尔特地方初级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应以199,99欧元的价格,将液晶电视机交货于原告(AG Fürth, Urteil vom 11.08.2009, 360 C 2779/08)。
0 Q E) b8 R" {6 J1 ]% k受理法院首先指出,本案与其它类似的、错误标出价格的案件有不同之处。其一,本案被告在发现价格错误之后,并没有立即做任何努力,以取消相关液晶电视机的供应。如果被告在2007年9月25日中午即停止了其网上商店全部商品的经营,则原告也就不可能订购错误标价的液晶电视机。其二,本案被告在发现价格错误之后,在明知系统会自动生成并发送订单确认的情况下,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或影响这一自动订货程序。其三,原告在订购两日之后还收到了被告邮寄的信件,其中要求原告支付定金,并表示定金到帐之后,液晶电视机将以199,99欧元的价格交付。其四,被告并没有立即,而是在知悉标价错误两周之后,才向原告发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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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法院随后认定,被告声称的理由 — 即“如同手脚被捆绑,无法阻止自动生成和发送的电子邮件和信件” — 并不成立,被告完全可以象关闭一台机器一样,关闭他的电脑。而且,被告明知系统会自动向原告确认错误售价而并未阻止,如此发表的意思表示并非“错误”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这就如同一个人在写信的时候写错了内容,但在发现错误之后仍然将此信寄出,这种情况下,发信人也没有撤销意思表示的权利。
( e( c2 i" T! {% {4 O( |" H" [受理法院最后判定,诉讼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无权撤销售价为199,99欧元的意思表示,因而必须履行合同,将液晶电视机交货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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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读者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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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判决是一个地方初级法院作出的个案判决,而且受理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指出了此案与其它类似标错售价的案件之间的不同之处,其中最突出的是:卖家在知悉标价错误后不但没有阻止订单的确认,而且还向买家索要了定金;以及卖家是在知悉标价错误两周之后才向买家发出了撤销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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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往类似标错售价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卖家的意思表示有“错误“,因而有权提出撤销。如卖家在知悉错误之后立即提出撤销,则买卖合同无效,此前已履行或部分履行(无效)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恢复缔结合同之前的状态(比如买家有权要求返还已经缴纳的定金或货款)。早在2005年,联邦最高法院就已明确了这个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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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天敏律师
Wen & Schomerus
Rechtsanwälte
温氏律师事务所(德国)
2009年10月22日于汉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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