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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3年7月22日(帝国公报,第583页)颁布,联邦公报第三册第102-1分部公布的校勘版,1999年7月15日根据《国籍法修订法》作最后一次修改(联邦公报,第一册第1618页)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拥有直接的帝国国籍的人即为本法意义上的德国人。
第2条(废除)
第二章
第3条 德国国籍可通过以下方式获得:
1、符合本法第4条规定的出生条件;
2、根据第5条所做的声明;
3、根据第6条的规定而收养的儿童;
4、持有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本法第7条)而签发的证明;
4a、根据《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引渡的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本法第40a条);
5、根据本法第8条至第16条和第40b条的规定而入籍的外国人。
第4条
一、如果夫妇中有一人有德国国籍,则其亲生子女自出生之日起即可获得德国国籍。如果子女的父亲为德国公民,并且出于世袭的原因根据德国法律要求承认或确定父子关系,为了获得承认,需要依据德国法律对该父子关系进行承认或确定。在子女满23岁之前,承认父子关系的声明必须办理完毕,确定父子关系的诉讼必须已经开始。
二、在德国境内某联邦州遭遗弃后被发现的儿童(弃儿),在提出相反证据之前应被看作是该联邦州公民的子女。
三、父母一方符合下列条件,在德国境内出生的外国父母的子女获得德国国籍:
1、在德国境内已经合法居留8年以上,并且
2、在德国享有居留资格或享有无限制居留权三年以上。
德国国籍的获得由发放儿童出生证明的户籍官员进行登记。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内务部授权根据第一句的规定颁布关于获得国籍登记条例的法令,
四、如果父母中拥有德国国籍的一方于1999年12月31日之后出生并留居于国外,其子女不能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在国外出生时获得德国国籍,除非该儿童会成为无国籍人。如果父母中拥有德国国籍的一方将子女的出生在一年之内向主管外国使领馆通报,第一句的法律后果则不会出现。夫妻双方皆为德国人,第一句的法律后果仅在上述两个前提均成立时才出现。
第5条 1993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儿童的声明权
父亲为德国人、母亲为外国人的,于1993年7月1日之前出生的儿童,希望通过声明成为德国人的,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获得德国国籍:
1、已按照德国法律完成有效的父子关系承认或确认;
2、儿童在德国已经合法居留3年以上,并且
3、在年满23岁之前提交了声明。
第6条 根据德国法律,由德国人合法收养的、提出收养申请时儿童未满十八岁的,可获得德国国籍。该国籍的获得包括该儿童的后代。
第7条 《基本法》第116条第一款意义上没有德国国籍的德国人,根据《联邦被驱逐者法》第15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证明即可获得德国国籍。如果子女的德国人身份源于第一句的受益人,该子女同时获得德国国籍。
第8条
一、在德国境内定居的外国人,如果满足下列要求,经申请,可以由其定居的联邦州批准入籍:
1、根据《外国人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有行为能力或有法定代理人;
2、没有《外国人法》第46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47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驱逐理由;
3、在其定居地有自己的住房或已找到居所;
4、在该地有养活自己和家属的能力。
二、如果申请人定居地没有组成自己独立的穷人协会,在批准入籍之前,必须就第二至第四项中的要求,听取定居地所在地区的穷人协会的意见,
第9条
一、德国人的配偶如满足以下条件,应当根据第八条规定的前提批准入籍:
1、如果他们已经丧失或者放弃原有的国籍,或者依据《外国人法》第87条的规定有必要获得多国国籍;
2、保证适应德国的生活方式。
除非批准入籍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重要利益,特别是外部和内部安全及国家间的利益相悖,
二、在德国配偶去世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入籍申请,且申请人负责供养婚内拥有德国国籍的子女,第一条规定亦有效。
三、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应同等对待。
第10条 (废除)
第11条 (废除)
第12条 (废除)
第13条 未在德国定居的前德国人,如果符合第8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向其以前所属的联邦州提出申请,可以复籍。这类人的后代和收养子女与前德国人具有同等地位。复籍前须通知帝国总理。如果帝国总理对此质疑,不得复籍。
第14条 未在德国定居的外国人,如果其与德国的联系构成入籍的理由,可以根据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其它前提条件准予入籍。
第15条
一、在帝国担任公职的外国人,如果其公务住所在某一联邦州,即被看作是加入该州国籍,但在任职证书中有保留的除外。
二、公务住所在国外,而薪俸收入由帝国财政承担的职员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联邦州必须批准其入籍;如果薪俸收入不由帝国财政承担,经帝国总理同意可以入籍。
第16条
一、一经更高一级管理当局颁发为此制作的证书,入籍即开始生效。州政府授权通过法令决定与第一句不同的主管当局,还可以将此授权移交给州最高当局。
二、除非在证书中有所保留,入籍包括根据父母供养规定担任法定代理人的被批准入籍人的子女,已婚或曾婚女儿除外。
第17条 在下列情况下,丧失国籍:
1、因第18条至第24条的规定而被解除国籍;
2、获得外国国籍(第25条);
3、放弃国籍;
4、被外国人作为子女收养(第27条);
5、加入外国军队或外国类似武装力量(第28条);
6、通过声明(第29条)。
第18条 德国人如果申请外国国籍并且获得该国主管部门授籍保证,经申请,可被解除德国国籍。
第19条
一、欲解除处于父母监护下的人或未成年人的国籍必须由法定代表申请,并事先取得德国未成年人法院的批准。裁决结果须向检察机关公布,检察机关可对裁决结果表示异议。对于申诉法院的决议仍允许表示异议,不受限制。
二、如果父亲或母亲为自己、同时根据父母监护权为子女提出解除国籍的申请,且申请人有权监护该子女,则无须经未成年人法院的批准。
第20条 (废除)
第21条 (废除)
第22条
一、不允许解除以下人员的国籍:
1、公务或职务关系未终了官员、法官、联邦国防军士兵和其它公法管辖下的公务员,但担任名誉职务的人员除外。
2、有义务服兵役的人员,只要联邦国防部或由其指定机构未声明对解除国籍不表示质疑。
二、(废除)
第23条
一、一经家乡所属州更高一级管理当局颁发为此制作的证书,解除国籍即开始生效。证书不颁发给被捕之人或法院或警察机关已下达逮捕令或拘留令之人。州政府授权通过法令决定与第一句不同的主管当局,还可以将此授权移交给州最高当局。
二、如果解除国籍的命令同时涉及申请者的子女,必须在解除证书中列出其姓名。
第24条 如果被解除国籍者在得到解除证书后一年内仍未获得外国国籍,则解除失效。
第25条
一、德国人经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获得外国国籍后即丧失德国国籍。如果申请由代理人提出,则必须具备第19条关于申请解除国籍的前提条件。
二、在获得外国国籍之前,如果收到其家乡主管当局就其保留原国籍的申请的书面批准,国籍不丧失。颁发该批准之前,应听取德国领事的意见。对第一句中的申请作出决定前,应权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对于一个惯常住所在国外的申请者,应特别考虑其与德国现存的联系是否可信。
三、征得联邦议院的同意后,帝国总理可以发布命令,禁止发给欲取得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人员第二款规定的批准。
第26条
一、拥有多个国籍德国人,可以放弃其德国国籍。放弃德国国籍须提出书面声明。
二、放弃声明须经第23条规定的有关主管制作国籍解除证书的当局的批准。如果根据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允许解除国籍,则批准无效。但在下列情况下,这一点不适用:
1、申请放弃者在国外连续居住了十年以上;
2、根据第2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兵役义务人已经为他拥有国籍的国家之一服过兵役。
三、批准当局颁发为此目的制作的证书后,放弃国籍生效。
四、未成年人适用第19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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