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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4月4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公布
1990年2月17日,党和国家领导人会见出席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的委员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同日公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基本法》共10章160条,另有序言和3个附件。
在“序言”中,《基本法》指出:根据《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
《基本法》在第1章“总则”中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部分。全国人大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行政区支配。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以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旗和区徽。
《基本法》在第2章“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中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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